公司股权婚后增值部分不一定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述】
2010年8月8日,赵某出资50万成立A公司,成立时受让了此前与李某设立B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
2011年11月8日,赵某与雷某登记结婚。
2012年11月9日,赵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
后2017年双方婚姻破裂,雷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出,赵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其股权转让溢价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简析】
那么,赵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答案是否。
首先,赵某于2010年8月8日成为A公司股东,于2011年11月8日与雷某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赵某在与雷某登记结婚前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属赵某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A公司成立后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赵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赵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若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