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案情概况】
王某权与姚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其婚生女王某云满13岁,同年,姚某作为王某云的法定代理人与武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0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将所涉10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云名下。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何某与王某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何某出借500万。后因王某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某权、姚某、王某云所共有的登记在王某云名下的共10套房屋。
王某云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其个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
【案件简析】
本案系典型的被执行人通过预先转移房产权属以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那么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或者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可否强制执行呢?
答案是肯定的。
就本案而言,首先,2010年购房时,王某云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无劳动能力,在未能举证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而获得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应被认定为无独立经济来源。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可知房屋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云名下之前,王某云尚未取得该赠与财产。故而,王某权、姚某将涉案10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云名下时,王某权、姚某尚未归还何某借款,其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何某之利益,故而法院裁定并无不妥。
综上,如果以将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很有可能亦无法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