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未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将无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案情简述】
1986年沈某与蓝某登记结婚。
2010年10月19日,沈某与蓝某共同购买A市某房产,登记在蓝某名下。
2013年12月12日,蓝某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向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
2015年11月12日,沈某与蓝某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A市房产归沈某所有,待缴清按揭贷款后一个月办理变更手续。双方亦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任何共同债务。
后因无法归还贷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蓝某还款,法院支持了银行诉求,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蓝某名下A市房产。故沈某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另查明,沈某与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并未参加工作在家专职照顾孩子。
【案件简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1、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双方离婚协议虽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但该约定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方并无约束力。故仍需按照债务发生时间、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故因贷款合同签订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又为全职主妇,难以认定蓝某经营所得收入未用于蓝某与沈某的共同生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离婚协议中约定缴清按揭手续后归沈某所有,但在按揭手续未缴清、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仍登记在蓝某名下等情况下,夫妻共有的所有权物权状态并未发生变更。
故而,法院最终判定沈某的异议不成立,无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