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人同居期间房产归属问题
【案情简述】
2013年,江某、张某相识,后双方发展成为同性恋人关系,2014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并共同创办了一所培训学校。2018年,两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进行注册登记,双方建立了家庭伴侣关系。2021年年底,江某、张某关系开始恶化,于2022年年底,签订《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解除了家庭伴侣关系。
2015年4月,江某、张某共同居住期间,张某(买受方)与案外人童某(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购买案外人所有的诉争房屋,房屋售价500万元,房屋建筑面积167.59平方米。2015年5月,张某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产权证。此外,江某与张某搬至诉争房屋共同居住期间,江某为家庭生活购置了沙发、餐桌、按摩椅、户外铁门等生活设施支出共7万余元,并交纳了诉争房屋2016年至2022年期间的水、电、燃气、固话、宽带费及物业费。
现江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
【案件简析】
一直以来,同性伴侣的合法婚姻地位受到诸多关注,目前全球亦有多个国家已经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但目前,由于争议过大,同时涉及公序良俗以及大众接受能力等深层次问题,我国未在本次《民法典》编撰中予以规定。
但是,就本案而言,虽同性伴侣不符合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婚姻登记的相关要求,但是由于双方的恋人关系,在进行同居时亦已成年,并持续稳定同居了多年,故而双方在此情形下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违法。
如此,双方因该同居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受法律保护。而关于案涉房产,因双方出于伴侣意愿建立了长时间的同居关系,并且在同居期间共同创办学校,双方已经出现了明显的财产混同,在张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支出的情况下,虽无法认定案涉房产系共同共有,但可认定双方就案涉房产各享有50%份额。
(仅结合个案讨论分析,因民事纠纷各不相同,此文章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