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抚养中申生父/母拒绝亲子鉴定的如何处理?
【案情简述】
2011年12月,贾某与刘某登记结婚。
2016年,刘某与张某于彩票站相识,后两人发生性关系。
2017年5月,刘某生下一子贾小小。
2019年1月,刘某患病。
2019年4月30日,刘某病重,告诉贾某贾小小非其亲生子,是张某之子。
2019年5月23日,贾某找到张某,张某向刘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贾小小让张某领回,张某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同时,贾某要求张某向其支付多年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张某拒绝,贾某故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贾某称贾小小系刘某与张某的孩子,现刘某已经去世,故贾小小应当由张某抚养。贾某为抚养这个孩子,在外面拼尽全力,结果孩子不是自己的,造成了巨大伤害。
张某辩称自己与刘某未同居过,若刘某主张贾小小系自己的孩子,则应当举证。
故而本案焦点实则在于贾小小与张某是否系具有血缘上的亲生父子关系。
虽然张某在带走贾小小时签字认可“刘某与张某之子贾小小让张某领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涉及身份关系的”的规定,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
故而,实际上应当采用亲子鉴定技术来认定,那若张某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也即本案若在贾某已经拿出收条这一必要证据时,若张某无相反证据,又拒绝鉴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